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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摘录

(国务院令第405号)

  加入时间:2007年08月08日 [ ]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第三十九条 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第四十八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第六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六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第六十七条 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七十四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七十六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七十七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作者】     【新闻来源】中国路桥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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