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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隔离期间拒不配合 还抢夺职务人员手机,拘留!
2020-03-10 09:25:36 来源: 编辑:罗淑尹

  【案情】

  刘某甲,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家住永嘉县某镇古二村。经调查,刘某甲为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的二代密切接触者,被要求在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居家隔离观察。2月13日下午,刘某甲在居家隔离期间擅自离开家中来到村内闲逛,被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宁某某、古二村村干部刘某乙等人发现。工作人员责令刘某甲立刻回家隔离,刘某甲拒不配合,后村干部刘某乙准备用手机进行拍照录像固定,刘某甲上前抢夺手机并将手机扔在地上。事后刘某乙打110电话报案,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刻赶往现场,对现场证人和违法嫌疑人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处理】

  2020年2月14日,刘某甲所在辖区派出所对违法行为人刘某甲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律师说法】

  本案中认定村干部刘某乙的管控行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本案的关键,否则本案将得不到有力处置。阻碍执行职务,是指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在本案中,刘某乙的手机没有损坏,无法以损毁财物定性,又没有殴打、辱骂等行为,也不好以殴打他人或侮辱诽谤行为定性。在特殊时期,村干部刘某乙执行的是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履行的是公务行为,应当认定刘某甲已经阻碍刘某乙执行职务。在当前疫情防控期间,刘某甲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该行为得不到有效处理,势必影响防控工作大局。

  将在疫情防控期间阻碍执行职务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节,从而对违法嫌疑人作出拘留处罚,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客观需要。事实上,就在该处罚决定作出后,不但使刘某甲本人受到了惩戒,没有再离开居家隔离点半步,村内其他人员也一改前期不配合管控的状况,对工作人员的管控工作都积极配合,为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作出积极贡献。如果只是警告或罚款,想必达不到预期效果。   (俞为鹏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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