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路桥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
2009年12月27日 11:14:34 中国路桥新闻网 |
关于印发路桥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 和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路桥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已经研究确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路桥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 和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规范全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降耗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6〕35号)、《台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台政发〔2007〕6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的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三条 区发改局和区工业经济局是全区固定资产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安全生产监管、环保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年消耗能源的数量,对节能评估和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煤及以上或年耗电100万千瓦时及以上(以下简称年综合能耗在限额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审查制度;其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备案登记制度。其中工业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区工业经济局负责审查或备案,其他类别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区发改局负责审查或备案。 区发改、工业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年综合能耗在限额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时应附具有节能评估资格的咨询评估机构出具的包括节能评估内容的评估意见;备案时应附节能方案和具有节能评估资格的咨询评估机构出具的节能评估报告。 第五条 需固定资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节能分析篇(章),其初步设计应包括节能措施篇(章);受委托进行咨询评估的咨询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包括对节能篇(章)的评估意见。 第六条 节能篇(章)或节能方案的编写、咨询评估机构的评估和固定资产投资主管部门的审查都要本着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依据国家发改委印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2006)》中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以及浙江省相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节能分析篇(章)应包括以下有关内容: (一)项目应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 (二)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主要包括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主要工序(工艺)单耗等; (三)能耗指标分析,主要包括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工艺)能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对比分析。能耗设计指标应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四)节能效果分析,主要包括节能的初步方案,采取前后的能耗指标分析,节能总量和单位能耗指数水平; (五)工业用水的数量和有关用水量指标,节约用水的新技术和工业废水的回收利用情况; (六)建筑节能指标,含采暖、空调、照明、热水和燃料的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总量,单位面积能耗指数水平,节能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采用; (七)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 第八条 初步设计节能措施篇(章)应包括以下有关内容: (一)采用的主要耗能技术和设备及其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二)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利用; (三)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优化设计; (四)照明、空调、热水等系统的节能措施,建筑结构的保温隔热措施; (五)节能管理措施。 第九条 节能评估应由有资质的节能咨询评估机构实施。节能咨询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等合理用能状况进行节能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明令推广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 (二)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三)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最高能耗限额,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主要工艺流程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 (五)单项节能工程项目(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民用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等; (六)项目的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 (七)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 (八)项目节能综合评估意见。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主管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的批复,应包括是否符合节能规范标准、节能初步方案是否合理有效等内容;对初步设计的批复,应包括节能具体措施等批复内容;对应开展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时,应注明节能评估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一条 节能咨询评估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开展节能评估。凡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编制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当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或节能方案; (三)项目节能评估报告; (四)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程序为: (一)节能审查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在接件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二)对提交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勘查; (三)节能审查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如需要专家进一步论证的项目,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内。 第十四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遇到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书面向原审查部门报告,由原审查部门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应严格把关,对未按要求进行节能评估审查或未通过节能评估审查的项目,一律不予批复、核准、备案,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对擅自进行审批或者核准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符合有关产业政策和行业节能指标,但投资项目能耗过大,影响我区综合节能降耗指标的,应报区政府综合审定。项目在今后的运作中,能耗不得高于审查(备案)的指标,否则予以停止运行。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固定资产投资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节能标准和规范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建设的项目,或有意瞒报用能总量、逃避节能评估审查的,一经查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建成后,应将项目节能部分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情况以及合理用能方案的实施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公开公正、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改善服务的原则,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对在项目节能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审批核准式备案,主管部门节能审查把关不严,造成失误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等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咨询机构在节能评估报告编制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文件失实,不得继续承担节能评估报告编制工作。触犯法律的,要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区发改局、区工业经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
来源: 作者: 编辑: 项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