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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杀婴盗窃案一审宣判 周喜军被判死刑
2013年07月19日 10:40:45     中国路桥新闻网

吉林长春“盗车杀婴”案被害婴儿父亲日前向法院正式递交了上诉状,对一审判赔1.7万余元不满。众多法学专家指出,按最新实施的司法解释,其终审仍可能得不到满意结果。

律师称上诉也会维持1.7万赔偿

“给我们家造成这么大的伤害,仅赔偿1.7万余元,我们无法接受,我要上诉,为逝去的孩子,也为今后有我类似遭遇者讨个公道。”许家林说。

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齐兴茂说,虽然许家林提出上诉,但按现行法律规定,法院仍会维持1.7万余元的赔偿。如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按照规定,法院将不受理,他要求的民事赔偿得不到支持。

齐兴茂介绍,被告人周喜军因同时犯盗窃罪,按法律是需要处以5万罚款没有问题。1.7万余元赔偿确实太少,但却是依法判定的,这只是丧葬费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没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这两部分。

刑案精神损害赔偿未明确写进刑诉法

记者了解到,根据今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刚告诉记者,死亡赔偿金也属于精神损失范畴,却不能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很多法律人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但一直没有明确写进刑事诉讼法。因为有些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一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并不多,但精神损害却很大,此案就属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失一直得不到保护。

专家吁法律做适当修改和调整

众多专家指出,最新司法解释与民事的《侵权责任法》相悖。《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另一方面,刑事司法解释又明确,“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造成了这样一种悖论,不构成犯罪的生命健康侵权,应给予精神赔偿,而造成更大精神损害、成立犯罪的生命健康侵权,反而不支持精神赔偿。

为此,13日中午,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对于为何只保障民事而不保障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胡云腾解释,对于刑事犯罪,承担的是刑事责任,被告人已受到了很严厉的惩罚,再让其承担过重的民事赔偿,有“二罚”之嫌。对于民事侵权,主要体现的是民事责任,因不涉及刑事,因而依法给予保障。

中国宪法学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千帆则认为,最新司法解释值得商榷,刑事与民事不能相互替代,两者不能混同,否则就会产生不合理的结果。

张千帆等专家希望,有关部门能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做出适当的修改和调整,切实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审判结果:

5月27日上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告人周喜军故意杀人、盗窃案,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周喜军死刑。

法院判决如下: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098.5元。宣判后,周喜军提出上诉。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6时40分,被告人周喜军来到“为家”超市,发现超市主人停放在门口的银灰色丰田RAV4越野轿车没有熄火,7时许,周喜军乘超市主人忙于卖货之机,将车盗走。上车后,周喜军发现有婴儿在后排座上,仍驾车驶往公主岭市怀德镇方向。为防止被发现,他将车牌掰下,轮毂上的红布条解下置于车内。行驶中,将婴儿掐、勒死。8时20分左右,周喜军将婴儿埋于积雪中,后将车内女式挎包、婴儿衣物等抛至路旁沟内。

周喜军回家后,从家人及网络得知公安机关在本省和邻省进行全力抓捕,也知道社会公众在自发寻找被盗车辆及婴儿,在无处可逃的情况下,于3月5日16时40分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1349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家属。

来源:  作者:  编辑: 项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