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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防监督行政权力事项的公告
2017-04-26 16:58:18 来源: 编辑:叶成

为深入推进“创人民满意消防队伍”活动,规范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浙江公安消防总队对消防监督行政权力事项进行了梳理,具体内容如下:

序号

类别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行政许可

共5项

1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2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3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4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其中,对拟批准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的,由公安部消防局书面复核。

浙江省公安消防总队

5

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审批部门。

浙江省公安消防总队

行政处罚

共106项

1

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2

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3

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4

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5

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6

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7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8

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9

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10

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11

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12

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13

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14

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15

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16

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17

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 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及器材。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18

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五)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及器材。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19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20

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21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22

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23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24

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25

单位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八)拒绝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义务,或者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26

个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八)拒绝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义务,或者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27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28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29

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30

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处置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四)制造、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31

非法携带危险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32

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谎报火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谎报火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33

阻碍特种车辆通行(消防车、消防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34

阻碍执行职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35

违规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36

违规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37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38

指使、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39

过失引起火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40

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41

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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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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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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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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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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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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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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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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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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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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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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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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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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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未重新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重新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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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未重新申请消防验收的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验收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重新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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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未重新进行竣工消防备案的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验收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重新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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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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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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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承租人违反消防安全要求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结构的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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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的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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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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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施工现场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的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现场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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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的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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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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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未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的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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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不按要求保护火灾现场的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要求保护火灾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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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不如实提供火灾情况的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如实提供火灾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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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或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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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超负荷用电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处罚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超负荷用电。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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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占用、堵塞、封闭避难层(间)的处罚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71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的处罚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72

拒绝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义务的处罚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 拒绝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义务,或者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73

因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危害扩大的处罚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单位、个人因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危害扩大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行为人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74

未进行消防设施检测备案的处罚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的,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应当自出具检测报告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书的副本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75

指使出具虚假消防检测报告书的处罚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受委托人等指使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对指使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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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违反规定使用、委托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逾期未改的处罚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委托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和检测等业务。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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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违反规定使用、委托自动消防系统检测人员逾期未改的处罚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委托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和检测等业务。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78

违法要求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79

违法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80

违法施工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81

违法监理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82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处罚。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83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84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85

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86

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其资质,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87

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88

资质被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89

冒名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90

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91

不再符合资质条件逾期未改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92

资质条件改正期间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93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94

注册消防工程师兼职执业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95

指派无资格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96

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97

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98

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99

未依法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三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100

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书面结论文件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101

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102

未建立、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六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103

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七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104

未按标准检测、维修、保养消防设施、灭火器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105

消防设施、灭火器维修、保养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106

未依法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行政强制

共2项

1

临时查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2

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行政确认

共2项

1

火灾事故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

第三十条  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省、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2

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三十六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复核机构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的;

(四)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同时通知原认定机构。

第三十八条 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被破坏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

复核审查期间,复核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三十九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对需要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火灾现场复核勘验的,经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复核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或者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认定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

(三)认定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或者起火原因认定错误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条 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决定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复核机构直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和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

复核以一次为限。当事人对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核。

省、设区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其他行政权力事项

共6项

1

消防设计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2

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3

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4

消防宣传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省、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5

专职消防队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执勤。专职消防队的组建、管理、使用和保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省、设区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6

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性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备的程序和方案,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浙江)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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